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隆回县**镇**村**组**号。曾因多次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6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27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0月25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与本案系同一事由)于2019年3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隆回县桃洪镇“***”网吧,趁被害人黄某某睡觉之际,将黄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诺基亚7P手机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2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黄某某购买手机发票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国富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罗某某、朱某某。
4.被害人:黄某某,男,1980年出生,住邵阳县长乐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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