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45号
被告人梁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盗窃,于2018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5月被上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上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沈某某(另案处理)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童方小区12号楼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牌电瓶车天能牌60V20A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50.92元。
2、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沈某某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刘家弄16号楼楼道口,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白鲨牌电瓶车超威牌48V12A电瓶一组,以及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牌电瓶车48V20A电瓶一组,共计价值人民币343.33元。
3、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沈某某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360弄46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上海永久牌电瓶车天能牌60V20A电瓶一组,以及被害人刘某某丈夫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牌电瓶车超威牌48V20A电瓶一组,共计价值人民币724.24元。
4、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沈某某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161号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凤凰牌电瓶车原装48V12A电瓶一组,以及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牌电瓶车天能牌72V12A电瓶一组,共计价值人民币462.08元。
5、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沈某某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工农路千里之足店铺附近,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牌电瓶车48V20A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梁某于2020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名片、收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被害人王某某、秦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奕华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公安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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