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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李某甲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公诉刑诉〔2019〕48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200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现暂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屯**。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1302200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现暂住柳州市柳南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与涉案人员熊某某、覃某甲、李某乙、覃某乙、陆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经常纠集在柳州市柳南区康华菜市附近余家屯一带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及经济秩序,形成恶势力。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2019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涉案人员熊某某、覃某甲、覃某乙、李某乙等八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甲与涉案人员樊某某将被害人明某某、刘某某骗至柳州市柳南区536涵洞附近,被告人梁某某手持铁棍及涉案人员熊某某、覃某甲等人持刀强行将明某某、刘某某二人带至被告人梁某某租住位于柳州市柳南区余家屯的出租房内。在房内,覃某甲、熊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明某某、刘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并用手铐和数据线进行捆绑,后将二人带至余家屯附近山上继续进行殴打及威胁。直至被害人明某某、刘某某按熊某某等人要求骗出许某某并转账钱款后,于次日1时许才得以离开。

2、2019年4月22日20时许,涉案人员覃某甲将被害人卖某某强行带至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张公岭一半山处,后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与涉案人员熊某某、陆某某等人均到此处,对被害人卖某某进行谩骂殴打,并挖坑让卖某某躺进坑里、熊某某等人用土掩埋卖某某身体(除头部外),以此威胁、恐吓卖某某偿还熊某某借款本息共计8000元(实际借款3000元)。直至次日0时许被害人卖某某答应按要求偿还借款后才得以离开。

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参与将被害人许某某的朋友明某某、刘某某控制后,威胁二人将被害人许某某约至柳州市柳南区红岩二区一路口处。19时许,熊某某、覃某甲等人至上述地点将许某某带离,后将许某某与明某某、刘某某三人带至余家屯附近河边,威胁逼迫许某某赔偿“医药费”18000元。至3月30日1时许,被害人许某某在朋友杨某某帮忙下微信转账6000元给熊某某,三人得以离开。次日,被害人许某某按要求再次转账2000元给熊某某。

2019年5月10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龙屯路龙屯桥下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5月24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江区汇贤居宾馆8217号房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李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结伙实施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均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与熊某某、覃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熊某某、覃某甲等为纠集者的恶势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邓柳权

检  察  官:谭家烜

检察官助理:林  红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5册及检察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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