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梁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室(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弄**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7********,汉族,初中文化,业务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8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梁某为方便借款,先后窃取了其妹妹梁某某的身份证以及梁某某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路**弄**号**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梁某持上述证件,在朋友李某某的介绍下,至宁波市鄞州区世纪东方大厦被告人金某某的办公地点,并以梁某某的身份向金某某借款。经商议,金某某借款给梁某2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扣除各类费用后实际支付15.4万元)。同时,金某某居间介绍梁某向房产中介陈某甲(已死亡)办理不动产抵押借款业务。因梁某需要继续借款,经金某某、李某某联系,林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类似方式借款给梁某20万元(实际支付14.8万元),并备注“房屋贷款下款后立即归还”。
之后,被告人梁某继续冒名梁某某,通过陈某甲居间介绍,以梁某某的上述不动产为抵押向宁波**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行)典当。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典当行于同月29日支付梁某当金75万元(扣除**典当行收取的利息、押金、手续费后,梁某得款69.75万元)。得款后,梁某于当日转账陈某甲13万元(含**典当行上述费用、陈某甲及金某某的中介费、梁某向陈某甲个人其他还款),于当日还款林某甲20万元(还款后林某甲归还押金2.1万元),于同月31日还款金某某10万元,其余款项用于归还梁某个人其他债务等。
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梁某分2次共支付**典当行一期利息共计1.5万元后,再无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
案发后,林某甲退还20万元给**典当行。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
在办理上述借款、不动产典当业务期间,被告人梁某为防止窃取权证一事被其妹梁某某发现,经被告人金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的居间联系、提供复印件等帮助,让他人为梁某伪造了宁波市海曙区**路**弄**号**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本(证书号为别为:甬国用(2014)第*******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2014*******号)。后梁某将上述假证放置在梁某某家中隐瞒不动产被抵押事实,直至**典当行上门向梁某某催收钱款时,才被梁某某识破。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两节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证;
2.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不动产典当抵押合同、登记证明、当票、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假证收缴证明、照片、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林某甲、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金某某以及同案犯陈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金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波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假证2本;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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