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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路路”),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楼**,住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办事处**路**号**栋**单元**楼**号。1990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于2020年10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周某某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在本市江汉区**路**号**宿舍**栋**单元**室内,将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交给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及鉴定,上述红色片剂净重0.57克,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照片;2. 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毒品扣押、称量、取样笔录、扣押清单、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台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武汉市计量测试检定(研究)所检定证书、毒品称量、取样照片、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尿液检测板对尿液检测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与证人的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鉴定书;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0.5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虹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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