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梁淼,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12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镇**路**号。2019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淼盗窃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6日3时许,被告人梁淼在广州市海珠区宝业路201号之113档甜品屋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用身体压着的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6.5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2020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梁淼在广州市海珠区南田路800号铭置地产门前,盗窃了醉卧在此处的被害人田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田某某本人身份证一张及银行卡四张)。
2020年7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梁淼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桥南桥底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书证;
被害人黄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梁淼的供述;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淼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梁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淼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锥
检察官助理 余琴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淼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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