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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海某、陆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梁海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永顺**”船船长,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永顺**”船轮机长,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永顺**”船船员,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08年4月11日因赌博行为被温岭市公安局石塘派出所处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永顺**”船船员,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5月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永顺**”船船员,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

被告人冯庆华,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永顺**”船厨师,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2014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5月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5日由上海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海某、陆某某、林某甲、梁某某、潘某某、冯庆华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初,被告人梁海某明知“老妖怪”、林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走私活动,依然为其招募被告人梁某某、潘某某,梁、潘二人与受“老妖怪”及林某乙分别招募的被告人陆某某、林某甲、冯庆华,先后从浙江省温岭市的松门码头登上外观船名不一的“永顺**”船。同年5月3日上午10时许, “永顺**”船原船长“老林”(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陆某某、林某甲、梁某某、潘某某、冯庆华,共同驾驶“永顺**” 船从浙江松门礁山码头附近水域出发,由“老林”驾驶船舶,陆某某负责轮机林某甲、梁某某、潘某某协助“老林”轮流开船,于次日中午11时许至我国领海外海域(东经124° 00'、北纬31°00'),靠泊不明国籍的外国货船并接驳产自外国的白砂糖。期间,被告人陆某某、林某甲在甲板指挥吊机,被告人梁某某、潘某某、冯庆华在船舱脱钩子、整理白砂糖, “老林”进行计数。接驳完成后,上述被告人共同驾驶“永顺**”船,装载上述没有货运单据、来源不明的白砂糖非法运输入境,航行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水域时,被告人梁海某乘坐林某乙驾驶的小船靠泊“永顺**”船,替换“老林”担任“永顺** ”船船长,并继续驾驶“永顺**”船至卸货地。同日15时50分许,上海海警在上海**沙灯船附近水域对“永顺**”船登临检查,查获涉案白砂糖,并将被告人梁海某等六人抓获。被告人梁海某、陆某某、林某甲、梁某某、潘某某、冯庆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鉴定,查获的白砂糖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内白砂糖标准,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计量,重量为749.320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及浦江海关计核,被告人梁海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走私白砂糖,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257,884.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涉案白砂糖现依法扣押于上海海警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查获位置定位说明》等书证,能够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六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书证,证实涉案白砂糖、相关被告人的手机、船舶等物品被依法扣押以及侦查机关对涉案白砂糖依法取样、保管等事实。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所附的手机电子数据,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船舶照片》《白砂糖外观照片》《接货位置定位说明》《AIS航行轨迹及定位说明》、记录纸、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的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能够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永顺**”船原船长“老林”与被告人陆某某、林某甲、梁某某、潘某某、冯庆华共同驾船至我国领海外水域接驳白砂糖并偷运入境,后由被告人梁海某上船代替“老林”继续运输白砂糖的事实及各被告人的分工、作用情况。

4.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检验报告》的书证,证实被查获的白砂糖的性质及重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涉案白砂糖的计税价格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吴淞海事局出具的《船舶基本信息》《船员证书信息查询》,泰州市**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船舶所有权证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外观涂刷为“永顺**”的涉案船舶实际船名为“鑫旺**”,及该船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6.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梁海某、陆某某、林某甲、梁某某、潘某某、冯庆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某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召集人员参与走私犯罪,被告人陆某某、林某甲、梁某某、潘某某、冯庆华,受他人雇佣及指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用绕关的方式非法接驳、运输白砂糖入境,梁海某在上述白砂糖走私入境后继续帮助运输,偷逃应缴税额42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海某、陆某某、林某甲、梁某某、潘某某、冯庆华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海某、陆某某、林某甲、梁某某、潘某某、冯庆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庆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春燕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海某、陆某某、林某甲、梁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冯庆华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370656****、1567140****。

2.侦查卷宗4册,补充证据卷1册。

3.被告人梁海某的辩护人:张烨,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刘峰生,上海融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由各被告人本人委托。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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