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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138号

被告梁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镇**路**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持有假币,于2018年7月1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唐某甲(另案处理)在乐清市柳市镇三里村共同居住的出租房内经事先预谋盗窃,后二人从暂住处出发。被告人梁某到乐清市柳市镇东风村兆丰东路3-5号附近,盗窃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080元;唐某甲到东风村凯旋路20号附近,盗窃走被害人钟某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13元。被告人梁某和唐某甲盗窃成功后到乐清市柳市镇104国道碰头,共同将盗窃的两辆电瓶车骑至乐清市北白象镇藏匿。后被告人梁某将张某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留作自用,被杨某某(系张某某的丈夫)发现,被告人梁某支付5500元给杨某某。

案发后,唐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钟某某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三轮车、衣物等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接收证据清单、收据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及同案犯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赃物已追回,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立波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4.随案移送裤子2条、鞋子1双、衣服1件、帽子1顶、电瓶车1辆,现暂扣于温州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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