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93********,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镇**村**号。2015年11月份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0月份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个月,201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经本院批准,12月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向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在逃)商议盗窃。9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张某”乘坐向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到长沙市雨花区**小区附近,被告人梁某某和“张某”走路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栋**房,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望风,“张某”采取用塑料卡片插门开锁的方式,入户盗得受害人马某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3000元后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梁某某和“张某”各分得赃款1400元,200元作为公共开支。接着两人乘坐向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回到所住宾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向某某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5、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湘红
2020年4月16日
附项: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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