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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4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 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51999********,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村民委********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因感情纠纷与唐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及打斗,并持剪刀将唐某甲、刘某某、何某某刺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空、回肠全层破裂且须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何某某的损伤符合较锐利物体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右肱动脉及肱静脉断裂、轻度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剪刀等物证;

2.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

3.证人贾某某、郑某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甲、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曹晶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五张

3.查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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