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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松林),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51999********,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暂住东莞市**镇**号**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镇**村**号)。2018年2月9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5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其朋友“小谭”(具体情况不详)的唆使下,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中信银行和中国银行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将四张银行卡出售给“小谭”获利800元。从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梁某某四张银行卡累计不明收入流水达24039281.99元。王某某、陈某某均被以投资为名诈骗,分别向梁某某出售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206001********转账23万元、27万元,梁某某该银行卡共计接收诈骗款项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电子提取笔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静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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