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村委**村八社。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司吃饭时与被害人郭某某因为拉货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劝开。次日凌晨0时许,梁某某气愤不过,并携带刀具到蒙某市**路**KTV门口找到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郭某某捅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韩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军军
检察官助理:李庆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蒙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交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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