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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586号 

被告人梁某某,外号“小卡头”,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1994年8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6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罗万村罗谢村**号被告人梁某某租住的**楼**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4.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3克,梁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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