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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041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县,住云南省********村民委员会**组972003年10月15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13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昆明市**区**旅社门口向违法吸毒人员陈某贩卖了300元的可疑毒品小马10颗,双方交易完成后被警方抓获,并当场从梁某某所骑的电动车龙头的储物格内查获陈某支付给梁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300元人民币,从梁某某身上查获联系贩卖毒品所用手机一部。从陈某手中查获梁某某所贩卖的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袋。经称量,毒品可疑物毛重1.74克,净重0.98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3.证人陈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5. 辨认笔录:证人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等;6.现场毒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封存、称量、取样等笔录;7.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提取笔录;8.现场检测报告;9.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舰文

检察官助理:赵文辉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3. 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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