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2021号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周巨标”(另处理)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南洋商业银行的信用卡。被告人梁某某骗领上述信用卡后进行消费,2014年3月至6月发生逾期,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至今仍拖欠中国农业银行本金人民币49776.20元、中国银行本金人民币18957.06元、中国光大银行本金人民币39898.78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金人民币74161.85元、中信银行本金人民币29847.34元、中国民生银行本金人民币83829.04元、兴业银行本金人民币37664.91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本金人民币65277.98元、南洋商业银行本金人民币53997.85元,共计人民币453411.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罗少威
2018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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