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甲轩,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某某石某某区塘屋某某14号。2019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9月起,被告人梁某甲轩多次在我市*区***小区内盗窃业主放置在房门口的高跟鞋,其中盗得被害人王某先的高跟鞋5对(共价值人民币460元);盗得被害人韩某的高跟鞋8对(共价值人民币680元);盗得被害人李某蔓的高跟鞋4对(共价值人民币250元);盗得被害人罗某玲的靴子1对(价值人民币150元);盗得被害人陈某华的高跟鞋1对(价值人民币6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05元。
2019年10月27日,公安人员在我市石某某区第一城宜某某601房某某被告人梁某甲轩抓获归案,当场缴获鞋子181双。归案后,被告人梁某甲轩如某某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轩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甲轩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轩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О二О年三月四某某
附:
1、被告人梁某甲轩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证人名单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视听资料6份;
6、《认某某具结书》1份;
7、鞋子等物品现扣押于中某某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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