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梁某,男性,汉族,出生于1985年10月21日,身份证号65312819851021XXXX,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第三师,羁押前住喀什市金泰大厦。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逮捕。2016年4月4日因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喀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叶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梁某以1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分别为0.6克、0.26克;2020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金泰大厦1号楼2单元2255室内再次以15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72克,交易时被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后在其客厅茶几下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克、一个吸毒工具、两台电子秤、27个白色透明毒品包装袋、一卷锡纸。
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后向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检举揭发,并配合喀什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孙某,缴获两名犯罪嫌疑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90.7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梁某身份证明材料、吸毒人员信息详情、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喀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等、(2017)新3126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李某、曹某、赵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
5.喀什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喀地)公(刑)鉴(理化)字[2020]6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6.喀什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喀什地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喀地公(网)勘[2020]026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
7.称重、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向他人出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8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另案处理)、孙某(另案处理),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90.79克,属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梁某有吸食毒品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梁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为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海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起诉书副本7份,光盘3张
3.随案移送被告人梁某所有华为P30手机一部、金色按键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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