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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等6人诈骗案)(公开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刑诉〔2018〕322号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0********,安徽省芜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巷**号。被告人梁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76********,安徽省芜湖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安徽**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幢**单元**室,户籍地址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秦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95********,广东省清远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安徽**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0********,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青冈县**镇**街**楼**单元**室,户籍地址在黑龙江省青冈县**镇**街**委**组。被告人许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2********,安徽省芜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镇**幢**室,户籍地址在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宿舍**号。被告人汪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1********,安徽省芜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芜湖县**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址在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城北路90—15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秦某、钟某某、许某、汪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将该案报送至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8日将案件交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公告告知本案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报告人。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8年6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22日重报;于2018年6月8日、8月2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梁某、秦某、钟某某共同商量,用“安徽**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上搭建“莱茵特商城”平台,建立互联网理财平台,因实际注册会员少导致没有收益。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梁某、秦某共同商量继续用“安徽**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搭建虚拟币交易平台,随后,被告人梁某找到被告人许某,并与被告人秦某一起商量了如何搭建虚拟币交易平台。三名被告人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梁某、钟某某负责宣传推广以及与投资人沟通,操作会员返现;被告人秦某负责虚拟币交易系统网站的搭建、维护和资金账户管理;被告人许某负责虚拟币交易平台的具体操作管理,并按比例分成,将虚拟币命名为“茵特币”。之后,上述被告人通过微信群、QQ群虚构“安徽**技术有限公司”系政府重点招商企业,发展前景好,该公司将发行“茵特币”的事实,谎称投资购买该虚拟货币将获得高额回报,诱骗本案被害人通过“交易盘”购买所谓的“茵特币”。此外,被告人梁某、秦某、钟某某还共同商议在“交易盘”外再搭建一个“会员盘”,宣称“茵特币”一元一枚,购买可获得双倍的“茵特币”,并承诺“会员盘”可根据投资人所持有“茵特币”的数量进行返现,继续诱骗本案数千名被害人购买所谓的“茵特币”。

2017年7月13日、16日,“交易盘”、“会员盘”分别在互联网上线。被告人梁某先邀集了被告人汪某某让其协助被告人许某运作“茵特币”交易盘。2017年7月19日因被告人汪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刑,被告人梁某又邀集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茵特币”交易盘的运作。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按照被告人许某的安排,通过微信群、QQ群发送“茵特币”宣传资料、注册链接,冒充投资人的身份谎称该项目收益高,诱骗本案被害人购买。为获得本案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梁某租赁了本市星隆国际城*座*****室,作为“安徽**技术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并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在外制作了含有虚假宣传信息的牌匾、展板放置在办公室内。2017年8月初,因被诈骗的被害人众多、骗取的资金数额巨大,且被告人梁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矛盾,为防止被公安查获,被告人梁某、秦某躲避到宣城市继续运作“茵特币”交易盘和会员盘。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梁某、秦某、钟某某、许某关闭交易盘和会员盘,并各自潜逃。

另经**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相关账户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经鉴定:(1)“茵特币”交易盘支付宝账户收取他人转入资金为人民币55.27万元,返利到他人账户为人民币29.92万元;在“***公司”注册的账户收取他人转入资金为人民币9.32万元,返利到他人账户为人民币4.53万元。也即被告人梁某、秦某、钟某某、许某通过交易盘实际骗取本案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0.1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数额超过5万元,被告人汪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5896.06元。(2)“茵特币”涉案账户共计收到他人转入资金为人民币2531.22万元,返利到他人账户为人民币433.21万元,实际骗取金额为人民币2098.01元,扣除交易盘骗取的人民币30.14万元,被告人梁某、秦某、钟某某实际通过会员盘骗取本案被害人人民币2067.87万元。

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梁某在宣城市被抓获;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秦某在鹤岗市被抓获,次日被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至8月25日;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广州被抓获,随后被羁押在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至12月11日;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许某在黑龙江省青冈县被抓获,随后被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至2017年9月2日;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在芜湖县被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10969390.59元;扣押被告人梁某用赃款购买的玛莎拉蒂汽车一辆、手表一块及金条、手机、电脑等物品,人民币199700元;扣押被告人秦某用赃款购买的宝马汽车、手表、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人民币1500元;扣押被告人钟某某金条一块;被告人汪某某退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相关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被害人支付宝、微信的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邹某某、俞某某、钟某某、沈某某、秦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姚某某、肖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3、李某、唐某某、陈某某等378名被害人的陈述;

4、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秦某、钟某某、许某、汪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本案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梁某、秦某、钟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许某、王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汪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秦某、钟某某、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磊

2018年8月30日

附:1、被告人梁某、秦某、许某现被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_2、侦查卷贰拾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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