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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21997********,瑶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栋**单元**楼**。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根据2017年2月24日国家农业部《关于珠江、闽江及海南省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及2020年2月19日广西农业农村厅《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规定,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广西内陆所有自然水域和通江湖泊、库区的禁渔期。2020年5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携带电鱼杆、头灯、塑料袋等工具在桂林市秀峰区桃花江胜利桥下游200米水域电鱼时,被桂林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渔政执法人员与公安民警联合执法抓获,当场查获多功能一体电鱼杆1根,渔获物0.2公斤、头灯1个、装鱼塑料袋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移送书、称重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电鱼装备鉴定结论;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利民

检察官助理周建文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取保候审处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97866****。保证人梁某乙,联系电话1363513****;

2、案卷3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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