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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以来,被告人梁某甲擅自持有枪支1支,俗称“土大炮”,并将该枪支存放在其位于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的家,2020年7月1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甲持有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枪支被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现暂存于响水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梁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0年9月28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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