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四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梁某甲,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住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被告人梁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后于2017年4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梁某甲与同案犯蒙某某、梁某乙、赵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常某某、路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本市天宁区翠竹新村、本市新北区新龙花苑等地进行传销活动,由被告人梁某甲担任主任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016年5月4日,罗某某、赵某某以交网友、做生意等事由,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本市天宁区翠竹新村36幢604室。被告人梁某甲及蒙某某、梁某乙、赵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常某某、路某某等人,为迫使被害人张某某购买产品、发展下线,采用恐吓、贴身看管、限制通讯等手段,剥夺被害人张某某人身自由。
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梁某甲及蒙某某、常某某、赵某某、廖某某、路某某等人基于上述目的,将被害人张某某转移至本市新北区新桥镇新龙花苑38幢甲单元602室,并继续以上述方法,持续剥夺被害人张某某人身自由。至2016年6月7日,被害人张某某利用外出看病之际逃脱时,共计失去人身自由35天。
到案后,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凭证、租房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可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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