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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京**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甲因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8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1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案发,梁某甲开始利用电脑制作并打印虚假电话费、加油费、住宿费、餐饮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发票,通过微信等方式出售给**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用于报销。2018年7至8月间,梁某甲通过微信分别向张某某、贺某某、李某甲、夏某某、薛某某等5人兜售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于上述人员在本单位**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领车辆油补,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48700元,非法获利1120元。

2018年12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根据举报破获本案,2019年1月15日,梁某甲到该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书证;

2.证人李某乙、薛某某、夏某某、李某甲、贺某某、梁某乙、崔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天渊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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