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8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2月1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案发,梁某甲开始利用电脑制作并打印虚假电话费、加油费、住宿费、餐饮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发票,通过微信等方式出售给**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用于报销。2018年7至8月间,梁某甲通过微信分别向张某某、贺某某、李某甲、夏某某、薛某某等5人兜售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于上述人员在本单位**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领车辆油补,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48700元,非法获利1120元。
2018年12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根据举报破获本案,2019年1月15日,梁某甲到该分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书证;
2.证人李某乙、薛某某、夏某某、李某甲、贺某某、梁某乙、崔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天渊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