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容县容州**村**队**号**。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梁某甲以人民币93868元的价款向容县**镇**村**队购买了该队**塘1.514亩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随后梁某甲在没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出款人民币88000元对上述集体土地进行平整,并于2015至2017年期间,将该土地以“永久租赁”的方式倒卖给秦某甲等10人建房,得款共计人民币2359836.6元。扣除购地款和土地平整支出,梁某甲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人民币2177968.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于2019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以良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补充材料壹份(陈某甲、梁某乙结婚登记申请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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