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9〕34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住任丘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29日被大城县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3时许,梁某甲驾驶车牌照为冀R*****的重型普通货车与驾驶车牌照为冀R*****小型轿车的刘某某、崔某某因行车问题在大城县西环路与津保路交口处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梁某甲在驾车驶离时,因与刘某某争执未观察路况,从而将拦在车前的崔某某撞倒,后将崔某某拖行2米多的距离,致崔某某的右腿被轧伤、胎死腹中。经鉴定,崔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梁某乙等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监控视频;
6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因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通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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