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8********,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原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干部。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区**号楼**号。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津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月,天津市政府相关部门决定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特困救助家庭中的残疾人给予生活救助,发放方式为按季度将救助金转存入残疾人银行卡内。2008年5月,津南区政府决定提高本区农村残疾人生活救助金标准,其差额部分在残疾人保障金中列支,自2008年1月执行。2000年3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梁某甲在担任津南区**村**干部,协助镇政府负责该村残疾人生活救助金申报及发放工作。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残疾人生活救助金共计人民币17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截留杨某甲等7名残疾人生活救助金现金13800元
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先后为本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中的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胡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梁某乙等7名残疾人申请残疾人生活救助金。经**镇民政办、区残联审批后,7人开始享受此项待遇。其中,区补差额部分由被告人梁某甲按季度在镇民政办统一领取现金后发给残疾人。自2008年第四季度至2012年第四季度,被告人梁某甲以代残疾人及家属签字和私刻残疾人名章的方式截留上述7名残疾人生活救助金共计13800元。后其将所获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截留武某甲、马某某残疾人生活救助金3800元
2013年10月,经被告人梁某甲上报镇民政办、区残联审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武某甲、马某某开始享受残疾人生活救助金。因2013年后救助金全部通过农商银行卡发放,被告人梁某甲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以武某甲父亲武某乙名义、以马某某丈夫胡某乙名义开立了农商银行卡,但被告人梁某甲均未将此事告知本人及其家人,银行卡也由其私自扣留。直至2015年5月,被告人梁某甲以办卡为名,分别带领武某乙、胡某乙到银行将银行卡激活,并私自设定了取款密码。2015年5月21日、22日,被告人梁某甲先后私自在ATM机取出胡某乙、武某乙银行卡内生活救助金各2000元后,被告人梁某甲截留武某甲救助金一事被其继母于某某发现并向村镇有关人员反映,因担心截留上述残疾人救助金之事被告发,被告人梁某甲遂将1800元现金(此前已给过于某某200元)和银行卡退还于某某,将2000元现金及银行卡退还给马某某女儿胡某丙。
2018年12月、2019年6月间,被告人梁某甲将违法所得共计13800元退缴给**镇纪委,后由纪委代为发还杨某甲、刘某甲、杨某乙、胡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梁某乙。2020年5月19日,津南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残疾人救助金发放标准等文件、救助金发放情况汇总表、退赔金额确认单、收条、低保残疾人救助金退还明细表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担任**干部、负责协助镇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残疾人生活救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海峰
检察官助理: 梁张倩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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