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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贪污、挪用公款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二部刑诉〔2020〕Z1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恩平市**联合会**服务中心**,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村民委员会******号,现住址恩平市**街道******房。2020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恩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8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恩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

2016年2月至2019年12月底,被告人梁某甲在恩平市**人联合会**就业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市残联与市**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合作开办**就业培训班和审核培训补贴款项的职务便利,伙同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另案处理),在第11期至第18期**就业培训班过程中,通过在培训前提供梁某乙等10名**名单给吴某甲凑数挂名培训,培训完后再由吴某甲等人伪造申请拨款资料套取培训费用的方式,先后多次骗取上述培训班的培训耗材费、培训生活费、误工补助费等培训费用合共46420元,被告人梁某甲将其中的误工补助费1266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于2020年7月28日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660元。分述如下:

1、在第11期就业培训班中,被告人梁某甲提供梁某乙1人给吴某甲凑数挂名培训,分得误工补助费1305元。

2、在第12期就业培训班中,被告人梁某甲提供梁某丙和梁某丁2人给吴某甲凑数挂名培训,分得误工补助费2610元。

3、在第17期就业培训班中,被告人梁某甲提供梁某戊1人给吴某甲凑数挂名培训,分得误工补助费1275元。

4、在第18期就业培训班中,被告人梁某甲提供梁某己、梁某庚、徐某某、胡某某、吴某乙、梁某辛6人给吴某甲凑数挂名培训,分得误工补助费7470元。

(二)挪用公款

2017年12月,被告人梁某甲与时任市**书记、**长陈某某(另案处理)合伙成立恩平市**基地(简称**基地),由被告人梁某甲的父亲梁某壬挂名担任投资人兼该基地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梁某甲负责管理该基地公户资金及日常生产经营工作。合伙期间,陈某某出资400000元用于购买芦荟苗,被告人梁某甲出资200000元用于基地生产经营,约定待基地盈利后再按实际出资总额平衡双方出资额。2018年12月3日,市**联与**基地合作建立恩平市***就业基地,由**投资430000元(包括**资金300000元和30000元建设扶持资金、**联创业资金100000元)作为***户入股资金,**基地按1000元/户/季度发放属于20户**家庭的精准扶贫收益分红,合作期5年。**联作为该项目实施单位,由**服务中心负责监督使用上述扶贫资金,确保专款专用。2019年6月11日至12日,**联分两次将430000元(其中30000元属基地扶贫补助资金)扶贫资金转账到**基地工商银行公户。同年7月,被告人梁某甲与陈某某商议从上述430000元扶贫资金中提取110000元给陈某某,其中100000元用于平衡双方出资额,10000元用于归还基地前期基础建设借款。同月3日,被告人梁某甲从**基地公户扶贫资金中转账110000元到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尾号****),并于当日转账了110500元(其中500元为梁某甲的个人资金,个人资金中转入)到陈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至案发前,上述110000元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钟某某、梁某庚、梁某丁、梁某乙、梁某葵、梁某戊、梁某丙、吴某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国家财政专项培训补贴共46420元,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110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甲挪用扶贫专项资金,依法应从重处罚;因其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锦标

检察官助理:卢舒莹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在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光盘1张;

3.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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