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梁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社**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8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6月7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月份某天早上,被告人梁某甲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片其家的新屋,容留周某某在房间内吸食海洛因和冰毒。
2、2019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片其家的老屋,容留温某某和邓某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温某某及邓某某还吸食了海洛因。
3、2019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甲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片其家的老屋,容留温某某、邓某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温某某及邓某某还吸食了海洛因。
4、2019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片其家的老屋,容留温某某在该老屋房间内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温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而予以容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博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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