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3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23日晚上,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被告人梁某甲住宅附近,被告人梁某甲以50元(货币单位为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梁某乙。
二、2020年2月25日晚上,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被告人梁某甲住宅附近,被告人梁某甲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梁某乙。
三、2020年2月26日晚上,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被告人梁某甲住宅附近,被告人梁某甲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梁某乙。
四、2020年2月29日晚上,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被告人梁某甲住宅附近,被告人梁某甲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梁某乙。
五、2020年3月2日晚上,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被告人梁某甲住宅附近,被告人梁某甲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梁某乙。
六、2020年3月3日晚上,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被告人梁某甲住宅附近,被告人梁某甲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梁某乙。
七、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早上,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小学附近,被告人梁某甲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梁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梁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尿检报告书等;5.视听资料:梁某甲指认现场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非法牟利,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卫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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