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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诈骗、妨害作证案)_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一部刑诉〔2020〕Z1938号

被告人梁某甲,女,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宁县****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在2019年4月中旬使用微信昵称为“**”(微信号:LJJ290338****)的微信号添加了其好友被害人黄某某的微信,假扮是梁某甲的干哥哥“梁某乙”与黄某某聊天。梁某甲假扮“梁某乙”与黄某某确立了情侣关系后,以急用钱等理由向黄某某借钱实施诈骗,要求黄某某将钱转给梁某甲的另一微信号(微信号LXL233568****、昵称“**”)再由其转交给“梁某乙”。2019年7月中旬,梁某甲又以“梁某乙”因与前妻离婚,现使用的微信及电话卡不能再用,让黄某某为其开通新的电话卡及微信账号。黄某某就以自己名义开通手机号码1372633****及注册新的微信号给“梁某乙”使用,并绑定了黄某某的银行卡。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梁某甲利用上述微信账号假扮“梁某乙”以急需用钱等理由骗取黄某某钱财共计516340.27元。在此期间黄某某需要用钱时,梁某甲用自己的名义向黄某某转账共224438.63元。截止案发,梁某甲诈骗黄某某共计291901.64元。

2020年5月4日,黄某某发现“梁某乙”是梁某甲假扮后向公安机关反映被梁某甲假冒“梁某乙”诈骗一事。同年5月16日,梁某甲以发送黄某某的裸露照片、视频给其朋友威胁黄某某放弃报案,共向9个微信号及1个微信群(内有192人)发送黄某某的裸露视频9个和图片1张。同年5月17日,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梁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威胁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已经着手实施妨害作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美仪

检察官助理 毛梦晨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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