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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69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81********,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公司经营者,住上海市松江区**号**室(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路**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公司、**公司经营者即被告人梁某甲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店长孟某某、业务员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以票货分离、资金走账的方式营造**公司、**公司从**公司处采购苹果手机等物品的假象,从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5份,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4215475.82元,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611793.48元,均已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梁某乙、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及同案犯孟某某、孙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61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霁隽

                                  检察官助理:俞 锴     

                                  2020年7月29日

附: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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