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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1月16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3日14时许,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的陆某甲和某村的梁某乙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某村一方的梁某丙等人持刀将陆某乙砍伤,引起某某村民的不满,双方数十村民聚拢在两村村道路口附近,经民警、村干部等人多次劝阻无效后引发斗殴,某村的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梁某辛等人(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和某某村的陆某己与陆某丙、邓某甲、陆某丁、陆某戊、邓某乙等人(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持刀、铁棍、木棍、扔石头等方式打架斗殴。在此过程中,造成邓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黎某甲、陆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邓某丙系钝器所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陆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乙、黎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甲、陆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梁某乙、梁某丁、陆某丁等及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梁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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