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03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2010年3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季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5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季某甲、梁某乙、刘某甲、韩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屠某某、钱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重婚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被告人梁某甲纠集被告人季某甲、梁某乙、韩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吴某甲等人成立鸿宇控股公司,在绍兴地区范围内长期从事“套路贷”非法放贷行为,后由被告人梁某甲负责管理公司“业务”。放贷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等人提供格式化借条,通过“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毁匿还款证据”等手段,以“砍头息”、 “服务费”、 “家访费”、“GPS安装费”、“保证金”等为由获取巨额利益,并采取肆意认定违约、虚假诉讼、以及上门滋扰、言语威胁等手段非法讨要债务,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梁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季某甲、梁某乙为重要成员,刘某甲、韩某某、杨某某、吴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同时通过被告人屠某某、钱某某作为中介招揽“客户”,实施了诈骗、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一、诈骗
1、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梁某甲联系杜某某、梁某丙,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季某甲、刘某甲、韩某某及杜某某、梁某丙、梁某丁、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均另案起诉)共同出资,通过中介被告人屠某某向被害人谢某某“放贷”人民币15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谢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185000元,后被害人谢某某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按被告人梁某甲等人要求将车辆过户给被告人梁某乙,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0元。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刘某甲、吴某甲共同出资,向被害人谢某某“放贷”人民币5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并由被告人梁某乙、韩某某提供银行账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被害人谢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425000元。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季某甲、刘某甲、韩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及杜某某、梁某丙、梁某丁、赵某甲、牛某某、张某甲共同出资,向被害人谢某某“放贷”人民币5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并由被告人梁某乙、韩某某提供银行账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被害人谢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425000元。
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梁某甲等人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谢某某名下的百合花园11幢1单元2801-2802室房产,要求将该房产过户之后向被害人谢某某“放贷”人民币25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谢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110000元。邹某某(另案起诉)经被告人梁某甲安排,过户所得被害人谢某某价值人民币2910000元的上述房产,并办理银行贷款1520000元,并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季某甲、刘某甲及邹某某一同分成。
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梁某甲联系梁某丁、赵某甲、牛某某、张某甲,由被告人梁某甲、季某甲及梁某丁、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共同出资,向被害人谢某某“放贷”人民币5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并由张某甲提供其妻子徐某甲的银行账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被害人谢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435000元。
2018年3月8日,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丁、赵某甲、牛某某、张某甲共同出资,向被害人谢某某“放贷”人民币4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并由张某甲提供其妻子徐某甲的银行账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被害人谢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340000元。
2018年6月4日,梁某丁、赵某甲、牛某某、张某甲向被害人谢某某“放贷”人民币4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谢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360000元,后由徐某乙提供银行账户收取被害人谢某某支付的利息。
综上,被害人谢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5330000元,后还款合计人民币7465100元,并被盘剥价值人民币2910000元的百合花园11幢1单元2801-2802室房产1套。
2、2015年9月4日至9月14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季某甲共同出资,向被害人郦某某“放贷”人民币7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郦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636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712000元。
3、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乙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人梁某乙和刘某乙分别出资50%,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王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385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4000元。
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梁某乙持借条,隐瞒被害人王某甲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害人王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王某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
4、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梁某甲及梁某丙向被害人吴某丙“放贷”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梁某丙、房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由被告人刘某甲及季某乙(另案处理)上门“家访”,由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提供银行账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吴某丙实际到手人民币220000元,经梁某戊(另案处理)上门非法讨要债务,后还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
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持借条,隐瞒被害人吴某丙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害人吴某丙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被害人吴某丙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5、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梁某甲、季某甲联系杜某某、梁某丙、邹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梁某甲、季某甲及杜某某、梁某丙、邹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季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由邹某某、张某乙提供银行账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向被害人金某甲 “放贷”人民币6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金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480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865970元。
6、2018年9月5日,被告人梁某甲及梁某丁、张某丁共同出资,由张某丁提供银行账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向被害人姜某某 “放贷”人民币2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姜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60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269000元。
7、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梁某甲联系杜某某、梁某丙、邹某某、房某某、张某乙,由被告人梁某甲、季某甲及杜某某、梁某丙、邹某某、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向被害人蒋某某“放贷”人民币8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蒋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650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658000元。
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梁某甲联系梁某丙,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季某甲及梁某丙、季某丙等人共同出资,让被害人蒋某某的朋友沈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向被害人蒋某某“放贷”人民币10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蒋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830000元。
2017年7月3日,被告人梁某甲持借条,隐瞒被害人蒋某某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害人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害人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后被害人蒋某某及其父亲蒋张兴通过与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协商,还款人民币780000元达成和解。
8、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季某甲共同出资,向被害人徐某丙“放贷”人民币530000元,由被告人刘某甲接待,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徐某丙实际到手人民币498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530000元。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季某甲共同出资,向被害人徐某丙“放贷”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人刘某甲接待,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徐某丙实际到手人民币198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230000元。
9、2017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联系杜某某、梁某丙、邹某某、房某某、张某乙,由被告人梁某甲、季某甲、梁某乙及季某丙、杨某某、韩某某、杜某某、梁某丙、邹某某、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梁某戊、季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徐某丁、梁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由被告人梁某甲、季某甲及张某乙、张某辛、张某庚、徐某丁、梁某己提供银行账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向被害人何某甲“放贷”人民币17000000余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何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14280000余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3350000余元。
2018年3月7日,杨某某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被害人何某甲、袁某某、浙江盾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0元或者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10、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梁某甲及杜某某、金某乙(另案处理)通过中介顾某某(另案起诉)向被害人傅某某“放贷”人民币500000元,由邹某某、房某某负责“接待”,以被害人的保时捷汽车作为抵押,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傅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415000元,后陆续还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
11、2015年8月,被告人梁某甲及杜某某通过中介孔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叶某某“放贷”人民币2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叶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4500元;后又向被害人叶某某“放贷”人民币1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叶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65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30700元。
12、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梁某甲通过中介被告人钱某某,由被告人梁某甲、季某甲、韩某某及季某乙、房某某、梁某丁、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等人共同出资,由被告人韩某某、钱某某提供银行账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向被害人高某某“放贷”人民币10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高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830000元,后还款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
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梁某甲通过中介被告人钱某某,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梁某丙、梁某丁、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等人共同出资,向被害人高某某“放贷”人民币1600000元,由被告人梁某乙、杨某某提供银行账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高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360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916000元。
2018年3月9日,由被告人梁某甲通过中介被告人钱某某,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梁某丙、梁某丁、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等人共同出资,由张某甲提供妻子徐某甲的银行账户打款,向被害人高某某“放贷”人民币5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高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420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460970元。
13、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梁某甲及梁某丙、杜某某向被害人王某乙 “放贷”人民币70000元,由梁某戊负责 “家访”,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王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62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84200元。
2017年6月28日,梁某丁、赵某甲、牛某某、张某甲经梁某戊介绍,向被害人王某乙 “放贷”人民币3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王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245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000元。
14、2016年8月11日起,被告人梁某甲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丁、张某戊、徐某戊、张某辛向被害人黄某某“放贷”人民币1520000元,由张某庚、张某辛等人提供银行账号制作虚假给付痕迹,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黄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360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2071000元。
15、2016年4月18日起,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季某甲、韩某某、杨某某伙同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梁某己、梁某丁、赵某甲、牛某某、张某甲、杜某某、梁某丙、房某某、邹某某、张某乙、耿某某、赵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出资,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杜某某、梁某丙、房某某等人提供银行账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向被害人曹某某陆续“放贷”合计人民币113600000余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曹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11000000余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20000000余元。
16、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季某甲、韩某某、杨某某伙同杜某某、梁某丙、房某某、邹某某、梁某丁、赵某甲、牛某某、张某甲、季某戊、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出资,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季某甲、韩某某、杨某某及杜某某、梁某丙、房某某、邹某某、张某甲等人提供银行账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向被害人胡某某陆续“放贷”合计人民币10000000余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胡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9190000余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9280000余元。
17、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梁某甲、杜某某共同出资,向被害人赵某丙 “放贷”合计人民币300000元,由张某辛负责“接待”,由邹某某、杨某某、张某辛提供银行账号,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赵某丙实际到手人民币275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90000元。
2016年7月,被告人梁某甲及房某某共同出资,向被害人赵某丙 “放贷”合计人民币150000元,由梁某己提供银行账号,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赵某丙实际到手人民币120000余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32000元。后因被害人赵某丙无力偿还高额利息,房某某通过事先收取的车钥匙,擅自将被害人赵某丙的价值人民币109205元的捷豹汽车开走并过户卖给他人。
18、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陶某某“放贷”人民币30000元,由张某辛负责“接待”、“家访”,并提供银行账户转账,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陶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4500元,后还款人民币30000元。
2015年12月,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陶某某“放贷”人民币40000元,由张某辛负责“接待”、“家访”,由提供银行账户转账,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陶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30000元,后还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
19、2015年年中,被告人梁某甲及杜某某、梁某丙共同出资,向被害人吴某丁 “放贷”合计人民币200000元,由梁某丙负责“接待”,由被告人梁某甲及梁某丙、张某己负责“家访”,邹某某、杨某某、张某辛提供银行账号,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吴某丁实际到手人民币165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22000元。
后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吴某丁 “放贷”合计人民币50000元,由梁某丙负责“接待”,由被告人杨某某提供银行账号,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吴某丁实际到手人民币37000元,后梁某丙、杜某某将被害人吴某丁价值人民币285555元的田威飒汽车开走过户卖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20000余元。
20、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濮某某“放贷”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人刘某甲及赵某甲负责“接待”及提供银行账户转账,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濮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45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32000元。
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濮某某“放贷”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人刘某甲及赵某甲负责“接待”及提供银行账户转账,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濮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2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28500元。
21、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与刘传奇、张允超、梁飞合伙经叶健(均已判决)介绍,在明知被害人章文好欠朱洪志“套路贷债款”的情况下,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16楼办公室内,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章文好签订数额为人民币270000元的“借款合同”,扣除“砍头息”、“停车费”、“服务费”后实际仅给予人民币234700元,并将其中人民币220000元交给朱洪志(已判决)等人用于清偿章文好对朱洪志的“套路贷债务”,同时从朱洪志等人处取得被害人章文好“抵押”给朱洪志的奥迪A4L、起亚K5、丰田86汽车各一辆。此后,被害人章文好“还款”人民币70000元,赎回上述起亚K5轿车。2017年6月,因被害人章文好无法还款,刘传奇等人将上述奥迪A4L、丰田86汽车变卖得款人民币200000余元“抵债”,被告人吴某甲及刘传奇、张允超、叶健四人得款。
此外,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刘传奇等人先后两次向被害人章文好放贷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元),每次均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实际仅给予人民币9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章文好支付每周两笔人民币2500元的利息至2017年4月6日(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
经鉴定,上述奥迪A4L、丰田86汽车分别价值214577元、161741元。
综上,被害人章文好签署人民币294000元借条,实际到手仅人民币252700元,共计支付本金利息人民币90000余元,并被盘剥名下奥迪A4L汽车1辆、丰田86汽车1辆。
22、2014年8月,被告人梁某甲及耿德京共同出资向被害人何某乙“放贷”人民币3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何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27000元,后由杜某某、谭长永(另案处理)收取利息,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47900元。
23、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及张某己联系杜某某、梁某丙、房某某、张某乙,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季某甲及杜某某、梁某丙、房某某、张某乙、张某己、张某丁、张某辛、徐某丁、赵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由被告人梁某甲、韩某某、杨某某及梁某丙、张某己、张某丁、张某辛、张某庚、徐某丁、梁某己、张某乙等人共同提供银行账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向被害人金瑜陆续“放贷”,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金瑜实际到手人民币27250000余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42660000余元。后被告人张某己、梁某甲、梁某丙、张某乙因恐于被害人金瑜向公安机关报案,退还人民币4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借条、收条、承诺书、委托执行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书、解除保全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等;
2、证人叶某某、沈某某、许某某、吴某戊、翁某某、寿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郦某某、王某甲、吴某丙、金某甲、姜某某、蒋某某、徐某丙、何某甲、傅某某、叶某某、高某某、王某乙、黄某某、曹某某、胡某某、赵某丙、陶某某、吴某丁、濮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季某甲、刘某甲、韩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屠某某、钱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杜某某、梁某丙、房某某、邹某某、张某乙、梁某丁、赵某甲、牛某某、张某甲等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寻衅滋事
1、2017年10月12日,被害人吴某丙在信德公司借款后,因被害人未及时偿还高额利息,被告人梁某甲及梁某丙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及梁某戊多次至被害人吴某丙工作的杭州市桐庐第一人民医院,采用阻碍病人就诊、向医院领导催讨债务、去卫计局、纪委举报、拨打被害人亲属电话恐吓等滋扰、纠缠方式向被害人吴某丙非法讨要债务,致使被害人吴某丙家庭破裂,后又被所属医院免职,迫于无奈外出避债,最终因还款压力巨大猝死。
2、2016年起,被告人梁某甲及张某己向被害人何某甲“放贷”,因被害人未及时偿还高额利息,被告人梁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某持借条将被害人何某甲起诉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被告人杨某某胜诉后,被害人何某甲迫于无奈前往邳州与梁某甲等人谈判。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季某甲及季某戊、季某丁、梁某丙、杜某某、张某乙、房某某、张某丙等人,在邳州天鸿金陵大酒店将被害人何某甲围堵在房间内,以辱骂、恐吓等方式向被害人何某甲非法讨要债务,并多次前往被害人何某甲经营的工厂内,采用威胁封厂等方式向被害人何某甲非法讨要债务,致使在被害人何某甲不堪压力最后申请破产。
3、2018年1月20日,被害人濮某某向鸿宇公司借款后,因被害人濮某某未及时偿还高额利息,被告人刘某甲采用多次拨打电话威胁等滋扰方式向被害人濮某某非法讨要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收条、承诺书、委托执行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书、解除保全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等;
2、证人吴某戊、翁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丙、何某甲、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季某甲、刘某甲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梁某丙、杜某某、张某乙、房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敲诈勒索
1、2017年10月12日,被害人郦某某借款后,被告人梁某乙以扣押被害人的保时捷汽车为要挟强行索要钱款,以此逼迫郦某某交纳“意向金”,被害人郦某某迫于压力支付“意向金”人民币30000元,后又支付“路费”人民币2000元。
2、2016年5月,被害人傅某某借款后,被告人梁某甲、杜某某及金某乙肆意认定被害人傅某某违约,以扣押被害人的保时捷汽车为要挟强行索要钱款,以此逼迫傅某某交纳“违约金”,被害人傅某某迫于压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房某某、邹某某借超时为由,肆意认定被害人傅某某违约,以影响被害人店面生意为要挟强行索要钱款,以此逼迫傅某某交纳“违约金”,被害人傅某某迫于压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房某某、邹某某借GPS没信号为由,肆意认定被害人傅某某违约,以影响被害人店面生意为要挟强行索要钱款,以此逼迫傅某某交纳“违约金”,被害人傅某某迫于压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
2、证人叶某乙、沈某某、许某某、吴某戊、翁某某、寿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郦某某、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杜某某、邹某某、房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另依法审查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与马丽在江苏省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马丽育先后有两子。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结识王某丙并与其发展成恋爱关系,后王某丙在明知被告人刘某甲已有配偶的情况下,双方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丙来绍兴,先后租房同居于绍兴市越城区快阁苑小区阳冬坊16幢101室、绍兴市越城区鑫亿装饰城附近一租房。期间,二人共同经营生意并用于双方共同的生活开销。
2020年1月2日21时50分,被告人刘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鑫亿装饰城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23时,被告人季某甲在江苏省邳州市新苏公寓E东7单元2903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23时,被告人韩某某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九平道服装店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3日3时许,被告人屠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世禾新村21幢308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3日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幢**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海发园林工地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3月19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1日,被告人梁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屠某某、钱某某已部分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婚姻状况信息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丙、张某丁、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刘某甲、韩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屠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季某甲、韩某某、刘某甲、吴某甲、杨某某、屠某某、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九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乙、季某甲、刘某甲多次以辱骂、恐吓等方式非法讨要债务,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乙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季某甲、韩某某、刘某甲、吴某甲、杨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梁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属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季某甲、刘某甲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吴某甲、杨某某、屠某某、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吴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屠某某、钱某某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季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甲、韩某某、刘某甲、吴某甲、杨某某、屠某某、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对六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季某甲、刘某甲、韩某某、杨某某、吴某甲、屠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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