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1,壮族,初中文化,籍贯广西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7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梧州市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4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1个月,于2018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3,壮族,小学文化,籍贯广西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个月,于201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覃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桂A****9五菱面包车搭覃某甲窜到贵港市港南区“**工业园”**大道建设工地宿舍,由梁某甲望风,覃某甲盗窃,窃取了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4台手机。经贵港市覃某某价格检测中心鉴定,王某某的OPPO牌R9S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60元。
2、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桂A****9五菱面包车搭覃某甲窜到覃某某**街道“**新区”棚户区二期改造工程的工地宿舍,由梁某甲望风,覃某甲盗窃,窃取被害人林某某、鲁某某、王某甲和柳某某等人的4台手机。经贵港市覃某某价格检测中心鉴定,林某某的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鲁某某的华为9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王某甲的OPPOA57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柳某某的小米牌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桂A****9五菱面包车搭覃某甲窜到覃某某**街道“****”工地宿舍,由梁某甲望风,覃某甲盗窃,窃取被害人宁某某、郭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等人的4台手机和韦某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约200元。经贵港市覃某某价格检测中心鉴定,宁某某的苹果牌iPhoneXsMax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郭某某的VIVOX20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
4、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桂A****9五菱面包车搭覃某甲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工业园”五建工地宿舍,由梁某甲望风,覃某甲盗窃,窃取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的2台华为手机。经贵港市覃某某价格检测中心鉴定,杜某甲的华为畅想10S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5、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桂A****9五菱面包车搭覃某甲窜到贵港市港北区**路的“***家”工地宿舍,由梁某甲望风,覃某甲盗窃,窃取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毕某某等人的3台手机。经贵港市覃某某价格检测中心鉴定,黄某乙的VIVOY81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黄某丙的蓝色华为牌荣耀畅玩7X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毕某某的华为牌NOVA6(5G)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6、2020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桂A****9五菱面包车搭覃某甲窜到贵港市港南区***路**号“****”小区工地宿舍,由梁某甲望风,覃某甲盗窃,窃取被害人韦某乙、黄某丁、黄某戊、李某丙等人的4台手机。经贵港市覃某某价格检测中心鉴定,黄某戊的OPPO牌A9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李某丙的VIVO牌X23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韦某乙的华为牌M20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7、202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桂A****9五菱面包车搭覃某甲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工业园的“*****”工地宿舍,由梁某甲望风,覃某甲盗窃,窃取被害人梁某丙、戴某甲、覃某丙、麦某某等人的4台手机。经贵港市覃某某价格检测中心鉴定,覃某丙的华为牌荣耀9X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麦某某的VIVOS1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梁某丙的VIVO牌X9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
8、202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驾驶车牌号码为桂A****9五菱面包车搭覃某甲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城的“**学院”工地刘某甲的小卖部,由梁某甲望风,覃某甲盗窃,窃取被害人刘某甲的1台手机,现金人民币约600元及香烟等物。经贵港市覃某某价格检测中心鉴定,刘某甲的CREAT牌P30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甲、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梁某甲、覃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具有多次、流窜作案,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覃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巍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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