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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59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贵州省绥阳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3月26日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9月26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和10月2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梁某甲与肖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一起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路**厂宿舍楼,趁无人之机,梁某甲在该厂4-9宿舍盗得冯某某、易某某现金共计660元。

2、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梁某甲与肖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一起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路**厂宿舍楼,趁无人之机,在该厂4-20宿舍内盗得余某某的天梭牌力洛克手表一块;

3、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梁某甲与肖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一起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路**厂宿舍楼,趁无人之机,在该厂4-18宿舍盗得陈某甲的金色VIVO牌Y67手机一部,现金40元,盗得周某某黑色华为荣耀9手机一部;在4-23宿舍盗得吴某某的现金共计201元人民币;在4-31宿舍盗得崔某某黑色华为畅玩8A手机一部,许某某乐视2手机一部;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陈某甲被盗的VIVO牌Y67手机价值人民币378元,周某某被盗的黑色华为荣耀9手机价值人民币389元,崔某某被盗的黑色华为畅玩8A手机价值人民币643元;许某某被盗得乐视2手机价值人民币405元。

4、2019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梁某甲与肖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一起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路**厂宿舍楼,趁无人之机,在2-5宿舍内盗得谢某某小米牌NOTE4手机一部、盗得王某甲手链一根、现金250元;在2-9宿舍盗得陈某乙盗窃黑色华为NOVA2手机一部、LAOSIBIN手表一块;在3-34寝室内盗得蒲某某红塔山香烟1条,曾某某龙凤呈祥香烟8包。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陈某乙被盗华为NOVA2手机价值人民币413元,谢某某被盗小米牌NOTE4手机价值人民币288元。

2019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冯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红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监视居住;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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