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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3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浙江省新昌**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3时某某,被告人梁某甲在新昌县**镇**村,溜门进入**村**号村民梁某乙家,从二楼卧室窃得人民币2000元。次日,被告人梁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勘验笔录及勘验材料、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梁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惠敏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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