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梁炳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屯西村委那白村106-1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2020年5月2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炳和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梁炳和发现庞喜娟停放在钦州市钦州湾广场绝味鸭脖店对面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没有拔钥匙,便乘机偷走。梁炳和将赃车停放在钦州市北营社区居委会榕木根村25号证据家中。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庞喜娟。
被告人梁炳和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梁丽妹陈述;被告人梁炳和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炳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炳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德春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梁炳和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2020年5月2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发现庞某某停放在钦州市**广场绝味鸭脖店对面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没有拔钥匙,便乘机偷走。梁某甲将赃车停放在钦州市北营社区**村**号证据家中。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庞某某。
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梁某乙陈述;被告人梁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某某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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