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梁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20年6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和梁某乙(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去到北流市**路**区**号出租屋一楼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租屋内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3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摩托车并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甲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永勇
检察官助理:唐冬冬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4.《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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