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2686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镇**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来到东莞市**镇**社区**路**号**住宿楼下先后盗走被害人黄某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约2250元)、肖某某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价值约2380元)。次日1时许,因担心罪行暴露,梁某甲把上述盗窃的两辆电动车放回原处。2020年7月10日梁某甲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梁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梁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陆明军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13526933;保证人梁某丙,联系电话13823217370。
2.侦查卷3册(光盘3张)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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