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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251998********,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村**号(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甲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号底楼过道,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龙某某儿子停放于此处的黄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害人自行找回上述赃车。

2、2019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甲至嘉善县**街道**村**号门前,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4.35元。案发后,上述赃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曹晓岚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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