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梁某甲(外号梁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4月25、12月1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10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2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7月10日左右,被告人梁某甲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南门桥老残联宿舍一楼将何某某停放的一辆板车盗走。
2、2020年0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时代天街2栋一楼电梯入口处将田淋停放的一辆自行车盗走。
3、2002年07月22日晚上,被告人梁某甲在松桃自治县蓼皋街道外滩3栋1单元雪花啤酒家庭配送店南侧将杨某某停放的一辆自行车盗走。
2020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街道外滩金源广场因行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主动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某甲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飞
检察官助理 邹黎玲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羁押在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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