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金峯小区6栋3单元301室(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海口市**镇**村**号)。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梁某甲在长沙市高新区**镇坪山安置小区工地,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928元的白色大龙牌摩托车一台。2019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某甲处查扣了被盗大龙牌白色摩托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小丹
2020年3月13日
附:
1_、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一张;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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