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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70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区**镇**村**路**号。曾于2006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0时51分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宝安区**街道**酒吧,趁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座位上的一部iphone 11 Pro Max手机(价值人民币9434.85元)盗走。3时38分许,被告人梁某甲在**路**酒吧,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座位上的一部iphone X手机盗走。

2020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冰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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