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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梁某乙(已判刑)经密谋后窜至桂平市**镇街上伺机窃取他人财物,由被告人梁某甲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梁某乙经过**百货超市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将手机放裤袋内并部分外露,便尾随黄某某至**镇**桥附近二级路边一个摊位旁,梁某甲驾驶摩托车在路旁等候接应,梁某乙下车靠近黄某某并将其手机偷走,随后被黄某某及石龙派出所的巡逻人员发现,梁某乙逃至**路口附近抓获后依法处理,梁某甲则趁乱逃脱。2020年1月22日,梁某甲在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梁某乙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盗得的手机甩掉在地上,被白某某拾获拿到杨某某手机店维修,后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白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邦强

检察官助理  范燕鈃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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