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214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州市荔湾区**路**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乡**村**号)。2018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到广州市荔湾区荔塱市场门口对出的天桥底下,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随后,被告人梁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350元销赃。
二、2020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到上址,以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随后,被告人梁某甲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销赃。
三、2020年6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到上址,用工具撬1台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的车锁,但未得逞。随后,被告人梁某甲用砖头继续砸锁时,被民警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目无国法,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俊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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