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68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2********,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被告人梁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梁某甲趁被害人梁某乙不在自家鱼塘(位于长丰县**镇**村**组)之际,将梁某乙停放在鱼塘附近的一辆手扶拖拉机盗走,并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经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扶拖拉机价值1017元。被告人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账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 欣
检察官助理:袁晓蔓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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