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0号
被告人梁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2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3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途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时,发现被害人廖某某住宅后门敞开,屋内无人,遂秘密进入屋内翻找财物,在二楼一房间内用桌上放着的一把剪刀将桌子抽屉锁具撬开,将抽屉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盗走,将盗得财物藏匿于**镇**村委**村一旧宅附近,后被随后赶到的被害人廖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现金人民币、装有被盗现金的袋子、作案使用的剪刀、被撬坏的锁具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梁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之前有过多次盗窃犯罪行为,系惯犯,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但应当从严掌握从宽幅度;被盗财物已被全部追回,没有造成其他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展豪
检察官助理:林飞燕
二○二○年七月六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