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7031986********,壮族,小学文化,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北区**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2月12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2019年9月1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梁某甲在**村委**村入室盗走梁某乙放在卧室床铺席子下的3000元人民币。
2019年7月份,梁某甲在**镇**村委**村入室盗走梁某乙存放在卧室木柜顶上的230元人民币。
2019年8月7日,梁某甲在**镇**村与**村交界处路边盗走某某某的一台红色富通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7元)。
被告人梁某甲将盗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花光。
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庞某某等证人证言;梁某乙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梁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德春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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