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479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4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镇**村,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4年7月9日被陕西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陕西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陕西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无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储某甲、袁某某、储某乙、伍某甲、何某某、伍某乙、杨某某、吴某某、都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刑)、梁某乙(在逃)等人于2012年1月21日至30日期间,梁某甲受储某甲、袁某某雇佣,于2012年1月21日伙同王某某、梁某乙等人在高桥林场辖区长沟口国有林参与撬料,2012年1月25日、1月26日、1月29日三天伙同王某某、梁某乙等人参与将被盗伐木材装车,事后梁某甲得赃款550元。
经现场勘查:陕西省宁东林业局高桥林场辖区长沟口国有林67林班3小班被盗伐林木175株,折合立木蓄积44.53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5、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6、现场示意图及照片;7、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明知无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盗伐国有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亮
2014年9月25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