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1********,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 住广东省遂溪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湛江市霞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遂溪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31日被遂溪县公安局以涉嫌吸毒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5月6日转刑事拘留,6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荣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梁某甲窜到遂溪县**镇车站附近,使用自制的丁字形的作案工具撬开车头锁,接着通过电子打火启动,盗走一辆银白色女装五羊本田牌号摩托车(车架号:LW*********,价值4690元)。得手后,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摩托车逃到遂溪县**镇***村附近,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的一间木棚处,便独自坐车返回遂溪县县城。
2020年3月28日中午,被告人梁某甲窜到雷州市**镇市场附近的一间诊所处,乘无人注意时,将一辆插有钥匙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车架号:MM********7,价值1200元)盗走。被告人梁某甲驾驶电动车经过遂溪县***厂附近时,因电动车没电,便将电动车停在附近的修理店充电,独自坐车返回遂溪县县城。
2020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窜到遂溪县**镇***村钟某甲火龙果园处,见到有二辆黑色女装新大洲牌 摩托车(一辆装有车尾箱,一辆没有车尾箱、车钥匙插在车头锁处)停放在处,便乘无人注意时,先将插有车钥匙的摩托车(车主:陈某甲,车牌:粤G4****,价值84元)启动开到附近收藏,然后行回现场使用自制的丁字形的作案工具撬开车头锁,接着通过电子打火启动,盗走装有车尾箱的摩托车(车主:黄某甲,发动机号:55*****0,价值1720元)。得手后,被告人梁某甲撬开该车的车尾箱,盗走车尾箱里面的一台OPPO手机(价值951元),接着将摩托车开到**镇***村后将车尾箱拆除,并把摩托车停在路边树林处。接着,被告人梁某甲步行回到钟某甲火龙果园附近将另外一辆摩托车盗走,往遂溪县**镇方向逃走。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经过**镇****村**公司门口时,发现一辆红色双鹰牌125C摩托车(车主:徐某甲,发动机号16****,价值2590元)比较新,便萌生歹念,先将其在**镇所盗的摩托车开到附近放好后,即步行回到**公司门口,使用丁字形作案工具撬该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的车头锁时,被**公司员工发现当场抓获,并送遂溪县公安局沙古派出所处理。
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对其在2020年3月份期间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所盗的摩托车全部追回。公安机关将追回的摩托车退还给失主黄某甲、陈某甲、徐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失主黄某甲、陈某甲、徐某甲的陈述;
4、证人钟某乙的证言;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7、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
8、购车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
9、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
10、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及其他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作案,共盗窃摩托车五辆(其中一辆未遂)及手机一台,价值112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伟坚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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