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74********,壮族,文盲,籍贯广西东兰县,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取保候审,因其违法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3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贵港市**镇**工业园**公司停车棚里,趁被害人覃某乙去上厕所期间,盗窃了被害人覃某乙放在电动车坐垫下黑色挎包里的人民币8287.20元和澳门币40元,后被告人梁某甲担心被人发现,把偷得的现金用自己的一件红色长袖衣服包住,然后将现金连同衣服一起藏匿于公司4号3垛仓库大门旁的一个白糖袋子里。被害人覃某乙在下班时发现自己的钱被盗后报警,被告人梁某甲在公安民警到场后未承认其盗窃行为。次日7时许,被害人覃某乙在该公司4号3垛仓库大门旁找到其被盗的现金。同月18日,被告人梁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蒙列群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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